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改姓、改名、更改姓名及更正本名

● 申請人
  1. 本人(未成年人、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)。
  2. 申請改名、改姓及更改姓名不得委託他人辦理。
  3. 「更正」本名時,可委託他人辦理。
● 申辦期限
  隨到隨辦
● 應備證件    (證明文件須繳驗正本)
  1. 國民身分證、印章(或簽名)、戶口名簿、2年內拍攝彩色相片1張及規費50元換發國民身分證。
  2. 104年7月1日起變更姓名(含改姓、改名及更改姓名)登記,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。
  3. 若改名當事人之配偶及子女其戶籍在他轄者,需同時辦理換證及改註戶口名簿;可在本所異地辦理,應攜帶該配偶或子女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、印章。
  4. 未成年子女應由父母雙方共同申請,父母單方辦理時,應同時檢附另一方之同意書。
  5. 子女已成年者,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,以一次為限。。
  6. 委託他人申請者,應另附繳委託書、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、印章(或簽名)。
● 注意事項
  1. 依姓名條例第6條規定,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:
    (1) 被認領者。
    (2) 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。
    (3) 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。
    (4) 其他依法改姓者。
   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;其回復本姓者,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,以一次為限。
  2. 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,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:
    (1) 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,姓名完全相同者。
    (2)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。
    (3) 同時在一直轄市、縣(市)居住六個月以上,姓名完全相同者;若一方曾改名,需改名後已滿六個月。
    (4) 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,經銓敘機關通知者。
    (5) 與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。
    (6)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。(以二次為限,但未年成人第二次改名,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)
  3. 依姓名條例第8條規定,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:
    (1) 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。
    (2) 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。
    (3) 因執行公務之必要,應更改姓名者。
  4. 台灣原住民族可依「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」申請回復傳統原姓名、更正姓名及父母
    姓名。
  5. 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,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:
    (1) 經通緝或羈押者。
    (2)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。
    (3)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。但過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
    上列(2)及(3)規定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,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。

    99.5.19修正民法第1059條文:

  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,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。
   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,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。子女經出生登記後,於未成年前,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。子女已成年者,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。前二項之變更,各以一次為限。


  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,為子女之利益,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:

    (1)父母離婚者。

    (2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。

    (3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。

    (4)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。 99.5.19修正民法第1059條之1條文:非婚生子女從母姓。經生父認領者,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。

  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,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,為子女之利益,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:

    (1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。

    (2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。

    (3)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。

    (4)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。

  • 市府分類: 一般行政
  • 最後異動日期: 2022-08-04
  • 發布日期: 2013-06-17
  • 發布單位: 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
  • 點閱次數: 1105